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故明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或美金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無疑,合先敘明。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對乙○○、戊○○提起訴訟,提起上訴時卻於上訴狀內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丙○○、丁○○為被告,本院審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乃訴之三大要素,上訴人增列被告為當事人,即構成訴之追加,參諸前開說明與法條規定,自與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