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死亡,因債務大於資產,其妻、子女、弟全部拋棄繼承,惟因聲請人有祖產待處理,被繼承人亦是共有人之一,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選定管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戶籍地乃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巷三弄六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籍本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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