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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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檢查法事件,經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勞動檢查證,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一五二七號函否准核發,該復函經勞動檢查處知會原告,經原告於該函加註日期三月二十八日;嗣勞動檢查處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九號函請依前揭復函旨查明妥處,該函亦經勞動檢查處知會原告,由原告於函上加註日期四月十七日,足證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否准核發勞動檢查證之事實,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上開兩復函及行政外收發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憑,核原告提起訴願業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另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九號函係就法令所為釋示及單純之事實敘述,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未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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