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建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建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2、
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清陽路路口時,因飲酒影響操控能力,不慎與 曾政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蔡建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 潘國如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曾政宗所騎乘之機車則往前追撞 陳綉奎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政宗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蔡建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曾政宗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蔡建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國如、陳綉奎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99年10月9日凌晨5時7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32頁、第35至40頁),且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已如前述,再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觀察被告之結果,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駕車時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害人曾政宗達成調解之事實,有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害人之母親表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不慎與被害人曾政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車輛受損及被害人曾政宗身體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之母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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