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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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聲請人 張福照 相對人 謝兆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CH355523至CH355525之本票3紙因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CH355501││├──┼───────────┼─────────┼───────────┼───────────┼────────┼──┤│002│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CH355502││├──┼───────────┼─────────┼───────────┼───────────┼────────┼──┤│003│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6月10日│98年6月10日│CH355503││├──┼───────────┼─────────┼───────────┼───────────┼────────┼──┤│004│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CH355504││├──┼───────────┼─────────┼───────────┼───────────┼────────┼──┤│005│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CH355505││├──┼───────────┼─────────┼───────────┼───────────┼────────┼──┤│006│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CH355506││├──┼───────────┼─────────┼───────────┼───────────┼────────┼──┤│007│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0日│CH355507││├──┼───────────┼─────────┼───────────┼───────────┼────────┼──┤│008│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0日│CH355508││├──┼───────────┼─────────┼───────────┼───────────┼────────┼──┤│009│98年1月1日│20,000元│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0日│CH355509││├──┼───────────┼─────────┼───────────┼───────────┼────────┼──┤│010│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1月10日│99年1月10日│CH355510││├──┼───────────┼─────────┼───────────┼───────────┼────────┼──┤│011│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2月10日│99年2月10日│CH355511││├──┼───────────┼─────────┼───────────┼───────────┼────────┼──┤│012│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3月10日│99年3月10日│CH355512││├──┼───────────┼─────────┼───────────┼───────────┼────────┼──┤│013│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4月10日│99年4月10日│CH355513││├──┼───────────┼─────────┼───────────┼───────────┼────────┼──┤│014│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CH355514││├──┼───────────┼─────────┼───────────┼───────────┼────────┼──┤│015│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CH355515││├──┼───────────┼─────────┼───────────┼───────────┼────────┼──┤│016│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CH355516││├──┼───────────┼─────────┼───────────┼───────────┼────────┼──┤│017│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8月10日│99年8月10日│CH355526││├──┼───────────┼─────────┼───────────┼───────────┼────────┼──┤│018│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CH355518││├──┼───────────┼─────────┼───────────┼───────────┼────────┼──┤│019│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0日│CH355519││├──┼───────────┼─────────┼───────────┼───────────┼────────┼──┤│020│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CH355520││├──┼───────────┼─────────┼───────────┼───────────┼────────┼──┤│021│98年1月1日│20,000元│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CH355521││├──┼───────────┼─────────┼───────────┼───────────┼────────┼──┤│022│98年1月1日│20,000元│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CH355522││├──┼───────────┼─────────┼───────────┼───────────┼────────┼──┤│023│98年1月1日│20,000元│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0日│CH355523││├──┼───────────┼─────────┼───────────┼───────────┼────────┼──┤│024│98年1月1日│20,000元│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0日│CH355524││├──┼───────────┼─────────┼───────────┼───────────┼────────┼──┤│025│98年1月1日│20,000元│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0日│CH355525││└──┴───────────┴─────────┴───────────┴───────────┴────────┴──┘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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