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維翰48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03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毛維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毛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受刑人毛維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4.01.01-95.04.27│95.02.22│95.10.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339號│15339號│1533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實├─────────┼───────────┼───────────┼────────────┤│審│判決日期│98.07.16│98.07.16│98.07.1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7.16│98.08.10│98.07.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795號(編號1-3號100│10795號(編號1-3號100│10795號(編號1-3號100│││執緝118號應執行刑2年4│執緝118號應執行刑2年4│執緝118號應執行刑2年4│││月、執行中)│月、執行中)│月、執行中)││││││└───────────┴───────────┴───────────┴────────────┘┌───────────┬───────────┬───────────┬────────────┐│編號│4│5│3│├───────────┼───────────┼───────────┼────────────┤│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3.13│97.03.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97號│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2.25│100.02.25││├─┼─────────┼───────────┼───────────┼────────────┤│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3.28│100.03.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033號(編號4-5號應執│4033號(編號4-5號應執││││行刑7月、執行中)│行刑7月、臺中監獄執行│││││中、102.12.27執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