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蔡英棋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5月2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英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6月12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16、1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5月2日);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英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真 的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或許是朋友在密閉包廂內施用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的安非他命,這是10月底的事云云。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為警於99年11月11日12時54分許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47ng/m
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100ng/ml),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B160010)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經上開公司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1日12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
6月12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16、1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5月2日);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蔡英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