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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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郭少鈞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郭少鈞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經濟部頒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3.8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3.10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是依上揭規範之規定檢查公差之速率在150公里以下時為「上下不大於1.5公里」(即1km/hx1.5倍=1.5)。本件經測定之時速為131公里,依上揭技術規範檢查公差為上下不大於1.5公里計算,則受處分人當時之時速應約在129.5公里至132.5公里之間,則時速是否已超過「13
0公里」或確已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滋有疑義,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8,0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046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關於檢定合格印證,
規定「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33.8GHz照相式、廠牌:MP
H、型號:⑴主機:VDSR,⑵天線:VDSR、器號:⑴主機:BEZ000000000、⑵天線:BE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9月20日、有效期限:100年9月30日),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本件原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無誤差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檢定,該院於100年4月15日以工研量字第1000005524號函覆略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其速度檢定結果分別如右:25、50、60、70、90、100、110、150及199公里/小時,誤差均為0公里/小時」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主機BEZ00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其所測得之時速,均無測速誤差值存在。核上開檢定結果係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前開主機器號BEZ00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所為之個案性檢定,非泛個案性之統一標準,其所測得之檢定誤差值結果應較具客觀公正性,可資採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受處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既為131公里,依前開工研院檢定之結果,自難憑認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確實存有誤差。
㈢抗告人雖指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有檢定公差,其當時駕駛
車輛之時速應約在129.5公里至132.5公里間,則其時速是否已超過130公里,或確已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尚茲疑義等情詞置辯。惟按度量衡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所謂「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則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而公差則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是「檢定公差」係指經檢驗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所存有法定允許之器差,與「檢查公差」之意義自非相同。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7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規範嗣於98年12月24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840006640號公告修正,實施日期為100年1月
1日,但依修正後第9.1點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100年12月31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3.8⑸點、第3.10點固分別規定:「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等語,然究該規定之用意僅在於規範受檢定之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即速度檢定結果之誤差值,於時速小於150公里/小時時,必須不大於1km/h,於時速大於150公里/小時時,必須不大於2km/h,始達合格要求,而日後對於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進行檢驗時,則允許有上開誤差值1.5倍之公差。是以足徵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誤差值。雖科學儀器之偵測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同屬無據,蓋其等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受處分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僅辯陳以:其當時駕駛車輛之時速應約在129.5公里至132.5公里間,則其時速是否已超過130公里,或確已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尚茲疑義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受處分人未能舉證而僅憑空質疑本件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數據有誤差,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㈣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位置在照片正下方,而照片中之機器證號BEZ000000000、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