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銘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銘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銘駿於民國99年8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雅秀路與秀山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處雅秀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閻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既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由唐銘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唐銘駿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閻吉榮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閻吉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上顎骨眼眶骨骨折合併外傷性眼眶尖端症候群等傷害。唐銘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閻吉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銘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吉榮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第15至20頁、第30至32頁)。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閻吉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閻吉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上顎骨眼眶骨骨折合併外傷性眼眶尖端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定「唐銘駿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閻吉榮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有該會100年3月15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45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又告訴人閻吉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閻吉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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