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99年6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吳明德為 謝碧妃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德前因對謝碧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謝碧妃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98年10月1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明德不得對謝碧妃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謝碧妃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嗣謝碧妃於上開保護令期滿前,又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限。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准上開保護令自99年10月16日起延長1年。上開延長保護令之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於9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由該派出所員警於99年10月12日14時30分前往改制後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告知吳明德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吳明德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99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趁謝碧妃在屋內桌子旁欲舀湯喝之機會,持手機拍攝當時正在舀湯之謝碧妃,欲搜證來證明謝碧妃對外宣告吳明德不讓其吃飯等情不實在。謝碧妃見吳明德以手機對其拍攝而心生不快,遂託言以「如我你要拍照,等我上樓去換我的禮服」等詞,婉轉要求吳明德不要繼續拍攝。吳明德明知謝碧妃已不欲讓其拍攝照片,且該行為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顧謝碧妃之制止,仍將手機對著謝碧妃持續拍攝,以上開方式騷擾及對謝碧妃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嗣謝碧妃不堪其擾,遂前往將吳明德手上之手機取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碧妃訴由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德固坦承與謝碧妃為夫妻關係,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內容為准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99年10月16日起延長1年;且坦承99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持手機拍攝謝碧妃等情。惟辯稱並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犯意,只是要保護自己所做的舉證動作,且拍當時謝碧妃並沒有反對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吳明德與謝碧妃為夫妻關係,吳明德前因對謝碧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謝碧妃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98年10月1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明德不得對謝碧妃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謝碧妃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嗣謝碧妃於上開保護令期滿前,又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限。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准上開保護令自99年10月16日起延長1年。上開延長保護令之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於99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由該派出所員警於99年10月12日14時30分前往改制後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告知吳明德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案發之99年10月17日前,已然知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內容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無騷擾犯意之前詞置辯,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雖有所區分,然亦有重疊同時構成之情形。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件據謝碧妃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在餐桌喝筍湯,我先生吳明德突然拿起手機近距離對著我攝影,我請他停止攝影行為,但是他仍然繼續對著我攝影,挑釁於我,造成我不安、恐懼、我不得不才報警」(警卷第5頁背面)、「因為他一直持續對著我攝影,我有請他不要繼續攝影,他置之不理,所以我將他的手機取下。並報案110要準備將他的手機交給警察處理」(警卷第6頁)等情,且於偵查中就當時發生之情形並為更詳細之補充陳述(偵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被告所拍攝之照片2張(偵卷第6頁)在卷可為佐證,顯然對於謝碧妃而言,當時被告之舉措已對其造成不安及恐懼。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謝碧妃發出物品敲擊吵鬧聲、一直不停大吼大叫、無理取鬧(警卷第3頁至第4頁),所以才以手機拍照蒐證云云,但本院認為被告面對其所稱的謝碧妃敲擊物品、大吼大叫等發出聲音之「挑釁」動作,被告之舉證方式卻是用相機拍攝,顯然此拍攝靜態相片之行為並無法達到被告所稱之「蒐證」告訴人聲音之目的,是其前開所辯,應無可採信。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德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先後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拍照之動機、目的、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對告訴人構成騷擾、再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