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弄2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刑法修正後所犯),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41條、第51條,刑法施行法修正第3條之1的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受刑人既係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㈣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所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擇被告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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