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在簽帳單肆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得知其妹乙○○需財孔急,乃提議為乙○○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作為一般消費及資金融通之用,經乙○○同意並親自在相關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文件上簽名後,先後由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發給魔力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發給麥克現金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信用卡)各一張,均由甲○○○依據前揭委任關係代為受領。詎甲○○○因自己經濟狀況欠佳,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乙○○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竟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中國商銀前揭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內,擅自偽造「乙○○」之簽名,而與該信用卡其餘部分之印刷文字記載相結合成為獨立之私文書。甲○○○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各持前揭偽造「乙○○」署名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及已由乙○○親自簽名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營業處(即遠東愛買量販店員林店)、家樂福量販店南投店,先後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七十元及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而予行使,並均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簽帳單共分二聯,除第一聯由顧客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具自動複寫功能)後,將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乙○○」署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中國商銀、富邦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甲○○○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乙○○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金融機構所擺設之ATM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乙○○使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提領人是否為乙○○或其授權之人陷於辨識錯誤,而任由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甲○○○將乙○○現金卡及信用卡侵吞入己部分,因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之普通侵占罪,均未經乙○○提出告訴)。嗣因乙○○接獲寶華銀行之催繳卡款通知,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四份、消費及預借現金查詢資料四份、被告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簽帳單消費者欄及中國商銀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乙○○」之簽名,對照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書寫上開文字之筆跡,就筆順、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均屬相符,而與被害人乙○○於偵訊筆錄末尾所遺留之簽名迥然有異,顯係出於被告偽簽而來,殆屬無疑。至於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乙○○」簽名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堅決否認係其所為,且觀諸該簽名「君」字上方「尹」之第三橫劃,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筆錄及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末尾所為之簽名,均明顯存在上揚回勾之書寫習慣,而與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署名部分之字跡特徵誠屬有別,堪認被告前揭供述屬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倘行為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彼等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先於前揭中國商銀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乙○○簽名,復於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姓名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消費款項;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現金卡預借現金時,另以輸入被害人密碼之不正方法,使ATM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取得現金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消費購物之行為,及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部分,均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分別論以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名,所持見解容有可議,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簽帳單及中國商銀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並清償預借現金及消費欠款債務等犯後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與被害人係姊妹關係、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四紙(即先後二次消費時所簽各含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乙○○」署名共四枚,中國商銀信用卡背面被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持卡種類│預借現金數額│├──┼─────────┼─────────┼────────────┤│1│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富邦銀行信用卡│八千元│├──┼─────────┼─────────┼────────────┤│2│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富邦銀行信用卡│八千元│├──┼─────────┼─────────┼────────────┤│3│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富邦銀行信用卡│四千元│├──┼─────────┼─────────┼────────────┤│4│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一萬八千元│├──┼─────────┼─────────┼────────────┤│5│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一千元│├──┼─────────┼─────────┼────────────┤│6│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一千元│├──┼─────────┼─────────┼────────────┤│7│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一千元│├──┼─────────┼─────────┼────────────┤│8│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中國商銀信用卡│二萬元│├──┼─────────┼─────────┼────────────┤│9│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國商銀信用卡│七千元│├──┼─────────┼─────────┼────────────┤│10│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三萬五千元│├──┼─────────┼─────────┼────────────┤│11│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五千元│├──┼─────────┼─────────┼────────────┤│12│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五千元│├──┼─────────┼─────────┼────────────┤│13│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