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壬○○
丁○○乙○○辛○○庚○○己○○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號(含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九號),係不法暴力錢莊集團,不實取得債權所衍生,相對人提不出債權付款證明,,聲請人對本院執行處之分配表亦不知如何處理,而現仍有二件異議之訴在審理中。再者,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件標的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號建物)後面廚房係違章建築,業經南投縣政府拆除,是本件分配金額應予變動,請求提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民事訴訟事件,乃本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四七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及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均與前開規定所列各種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況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對相對人丁○○、乙○○、辛○○、庚○○、丙○○○、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狀所載有關執行標的物部分業經拆除,應將分配金額變動部分,非本件聲請所得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