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宏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書、調解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件,及印鑑證明一件、同意書二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前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六、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八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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