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丙○○(即原審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及現場照片九張等證據。
二、另查上訴人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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