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子吳 文貴 與告訴人丙○○有工程上之債務糾紛, 吳文貴 、告訴人丙○○遂約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至吳文貴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展暉公司」內進行債務協商。期間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文貴,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因不滿告訴人丙○○帶同 林信榮 、乙○○、 莊璨陽 、戊○○等人前來上址「展暉公司」討債,竟於同日十八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丙○○恫稱:「你如果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你家坐」、「你娘!我就讓你大甲東不用住了」等言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丙○○,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倘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即被告亦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出言「你娘!我就讓你大甲東不用住了」、「你如果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你家坐」之言詞);㈡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莊璨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㈤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林信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㈥證人林信榮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在上址「展暉公司」協商債務時之錄音光碟二片及其錄音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其有出言「你娘!我就讓你大甲東不用住了」、「你如果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你家坐」等言詞,惟堅詞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與丙○○認識多年,常常一起相聚喝酒,平常講話毫無禁忌,且本案當時是丙○○帶了四個年輕人來向吳文貴討債,我情急之下才會脫口說出前揭言詞,我只是年紀大,生氣起來隨便亂罵,我並無恐嚇丙○○的意思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之子即證人吳文貴所經營之「展暉公司」,先前為其上
游廠商即證人丙○○(四十年次)施作鐵條加工之工作,因告訴人即證人丙○○以該鐵條加工施作有瑕疵為由而要求證人吳文貴須賠償其損害而生債務糾紛(下稱系爭債務糾紛),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某分先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文貴約妥同日下午六時將至上址「展暉公司」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事宜,證人丙○○旋即於同日下午約六時許,帶同證人乙○○(六十九年次)、莊璨陽(七十六年次)、戊○○(六十三年次)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等人抵達上址「展暉公司」(一樓辦公室),當時「展暉公司」方面除證人吳文貴外,適另有被告、被告之子即證人吳文貴之弟 吳文富 、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丁○○(三十年次,案發當時年近六十九歲)等人亦在該處(一樓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貴、丙○○、莊璨陽、乙○○均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吳文貴、丙○○、莊璨陽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且經證人乙○○、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共認,堪認屬實。又在「展暉公司」(一樓辦公室)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過程中,被告確有出言「你娘!我就讓你大甲東不用住了」等語,被告嗣再於繼續協調對話過程中又有再出言「你如果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你家坐」等語之言詞(公訴意旨誤載被告之前揭二不同言詞之順序,下合稱前揭二不同言詞)乙節,亦據證人丙○○、乙○○、莊璨陽均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丙○○、莊璨陽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且經證人乙○○、戊○○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林信榮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在上址「展暉公司」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時之錄音光碟二片及其錄音譯文附卷可按,且就該錄音譯文部分,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三至六○頁),亦為被告所共認,亦堪信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林信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案發當晚我是事後才去「展暉公司」的,是他們(指「展暉公司」方面的人)報警後我才到的,我大約晚上七點多才到,是對方(指「展暉公司」方面的人)叫警察,所以我父親丙○○才通知我到場;我是事後有聽過現場錄音的錄音帶,我有將錄音的錄音帶做譯文出來,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是聽錄音光碟聽到到,錄音光碟是 吳文忠 錄的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中間,甲○○有先報警,警察來上址「展暉公司」後,丁○○有出去一下,我們也有出去,警察問說有人報案嗎;戊○○在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都有在場;我在上址「展暉公司」停留約一至二小時,我們離開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有超過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六○頁背面、六一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中間有警察來過,警察有抄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五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確有於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過程中報警乙節相符(見本院卷六四頁)。則被告出言前揭二不同言詞時,證人林信榮均未在現場,證人林信榮係在其父證人丙○○、乙○○、莊璨陽、戊○○、「阿寶」等五人在上址「展暉公司」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至少逾一小時,事後始至上址「展暉公司」,甚為明確外,且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過程中,警察確有因被告報警而至上址「展暉公司」了解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時雖證稱:甲○○對我恐嚇後,我很害
怕,而且這陣子我晚上睡覺聽到狗叫聲就會怕等語(見警卷五頁),證人丙○○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亦證稱: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有好幾個晚上都睡不著覺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丙○○沒有親戚關係,
我只是叫丙○○乾爸爸;我當兵差不多二十三歲的時候,丙○○就認我當乾兒子,差不多是八十九、九十年的事情;我與丙○○關係還不錯,沒有金錢糾紛或恩怨;丙○○認我當乾兒子後,一直到本案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的這段期間,丙○○都很清楚我的生活情形及狀況;丙○○是有說幫他處理好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要包個紅包給我,再讓我拿給我那些朋友,我那些朋友就是莊璨陽、戊○○及「阿寶」,但丙○○事前沒說要包多少紅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六一頁背面、六二頁)。證人丙○○與證人莊璨陽間亦為朋友關係乙節,業據其等二人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互核情節相符(見警卷五、七頁)。另證人戊○○與證人乙○○二人已認識十幾年,而證人莊璨陽先前亦曾受僱於證人戊○○,證人戊○○與證人莊璨陽二人認識差不多七年之久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六六頁)。綜核上情,證人丙○○對於證人乙○○、莊璨陽乃至戊○○等人背景、經歷或互動交往情形顯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再者,證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證人乙○○於前揭時地,與其乾爹即證人丙○○至上址「展暉公司」欲與證人吳文貴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時,證人乙○○之前開罪刑尚在假釋期間內;又證人莊璨陽前因二次重利犯行及一次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各判處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證人戊○○則前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中等情,亦據證人乙○○、戊○○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三、六六頁)。依前所述,證人丙○○顯對證人乙○○、莊璨陽乃至戊○○等人前揭複雜之社會經歷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是因為丙○○委託我本人幫他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的前一天或前二天,丙○○就有先帶我們去「展暉公司」,但是「展暉公司」司鐵門拉下沒有碰到人,我們就先回去,前一、二天去的人除了丙○○外,其餘就是我、莊璨陽、戊○○及「阿寶」四人等語(見本院六○頁背面)。並佐以證人丙○○、乙○○、莊璨陽就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時之前開錄音,究係何人錄音乙節,竟互為推諉,其中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是乙○○錄音的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現場是莊璨陽用自己的手機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六二頁背面、六五頁),而證人莊璨陽於檢察官訊問時竟將錄音之人推諉給當時不在場、係事後始至「展暉公司」之證人林信榮,而向檢察官證稱:現場是丙○○的兒子林信榮錄音的等語(見偵查卷三八頁),足見證人丙○○等人事前準備錄音器材在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時刻意秘密錄音之動機至非單純。則由前述兼括證人丙○○事前即委託與其關係親近之乾兒子即證人乙○○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事宜,且證人丙○○於本案案發前一、二日,即逕自帶同二十幾歲至三十幾歲不等、均年輕力壯且具複雜之社會經歷之證人乙○○、莊璨陽、戊○○等人【尤其依證人乙○○、莊璨陽、戊○○前開刑事犯罪紀錄,不乏妨害他人人身自由、催討債務(重利)等經驗】,直接至上址「展暉公司」欲找證人吳文貴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並動機至非單純的事前準備錄音器材而在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時刻意秘密錄音之舉止,甚且前揭在上址「展暉公司」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過程中,竟非係因自稱遭被告恐嚇之被害人即證人丙○○向警報案,反而係由證人丙○○所稱之當時年齡已係七十歲之加害人即被告向警報案後,警察始據報而前來上址「展暉公司」了解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丙○○事前已詳酌損益、取捨利弊,有充足自信而帶同證人乙○○、莊璨陽、戊○○及「阿寶」等人至上址「展暉公司」協調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之事宜,於此情形,倘認證人丙○○於過程中確有因被告口出「你娘!我就讓你大甲東不用住了」、「你如果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你家坐」等言詞而發生畏怖之心理,至仍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存在,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且就被告口出要證人丙○○大甲東就不用住了此一言詞(即
下列以★標示部分)之緣由,觀諸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下列對話內容:
「丙○○:第三批就開始出錯了!
吳文富:第三批就開始出錯了,那就從這裡開始扣,~~(
爭吵)。那第一批、第二批可以的話那就扣四萬七千五百元。第三批從四月八號這個不行,他們說後面還有那個..。
乙○○:對阿!我說…。
吳文富:我們現在就是…。
乙○○:我現在就是說看要多少錢還他們就好了!吳文富:那第一批、第二批可以,那我們就照這麼講...後面就‥。
甲○○: 阿不 就都是白做的?請款…。
乙○○:伯父…你現在不要再說那個…。
甲○○:電費、開銷不就都是白花的?阿寶:阿叔(丁○○)你解釋給他聽一下乙○○:你(丁○○)解釋給他(甲○○)聽一下啦。你們比較聽的懂。
阿寶:你們(丁○○)年紀相仿我看怎麼說,你(丁○○)說一下;不然我實在很難跟他(甲○○)溝通。
甲○○:這樣怎麼弄?啊! 林仔 (丙○○)你說?◎丙○○:不用你說…給他們(乙○○)去處理就好。
甲○○:那我們也要叫一些人來跟你(丙○○)講。
阿寶:好啊。
乙○○:好啊。你去叫!你去叫!你去叫!丙○○:好啊。你去叫…沒關係!乙○○:你(丙○○)先回去!你先回去!你先回去!你先
回去!我跟他們(甲○○)說就好了。你先回去!他們(甲○○)要叫就給他(甲○○)叫,你先回去啦!甲○○:你(丙○○)是事主耶!乙○○:你先回去!你先回去!你先回去啦!甲○○:船破也要沉底啦…。
乙○○:沒關係!沒關係!給你(甲○○)叫…。
甲○○:我。
乙○○: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甲○○)找人來…我要是沒有照合約書處理,我就。
甲○○:沒阿!少年仔(乙○○)…。
乙○○:給你(甲○○)叫…。
甲○○:沒阿!少年仔(乙○○)…我說『船破也要沉底啦』。
乙○○:我現在說一人退一步,不要再囉唆…不然就照合約
?丁○○:少年仔,沒關係啦!乙○○:他(甲○○)直接就說要找人來處理?我怎麼可以
接受啊?甲○○:林仔(丙○○)說的耶!林仔(丙○○)說要叫人處理。
乙○○:他(丙○○)現在委託我們處理。我們來也是說大
家各退一步。我沒踏死死說你給我簽多少就一定要處理多少嗎?是不是?甲○○:罵是罵林仔(丙○○)耶!乙○○:當時你們(吳文貴)不要簽那個就好了嗎?甲○○:當時他們(丙○○)貨不要交就好了?乙○○:當時你們(吳文貴)兒子不要簽那個就好了嗎?你
兒子如果認為沒錯的話,就不要簽那個就好了!如果你(甲○○)叫人來…我要是沒叫你照合約書上的金額我就..。
吳文富:那第一期、第二期可以,那就有扣了。
阿寶:看怎麼處理?乙○○:那就這樣啊!我是說雙方各退一步,不要再說一些題外話…。
阿寶:阿不!我們折半十九萬,看要怎麼處理?現在有金額
~看要怎麼處理方式?現在很單純了!甲○○:文貴你(吳文貴)你現在是要怎樣?有要跟他們(
丙○○)處理嗎?阿寶:他(吳文貴)說要給你(甲○○)做主。你(吳明
山)看他(吳文貴)都沒說話?甲○○:我那有錢?丁○○:事情遇到了~還是要折衷處理啦!阿寶:趕快解決掉…。
丁○○:不然走上法院還是很麻煩阿…甲○○:我跟你們說喔…如果再這樣下去!我就去找林仔(
丙○○)阿!阿寶:沒關係阿!你(甲○○)去找他(丙○○)沒關係,那是你們(甲○○)私底下的事情。
★甲○○:這樣的話他(丙○○)大甲東就不用住了。
乙○○:這樣好…。
★甲○○:搞這樣…我說他(丙○○)大甲東就不用住了。
吳文富:他們說今天大家要說清楚…怎麼?阿寶:你們(甲○○)私底下的動作?我也不能阻擋你們
!你們就要怎樣做?★甲○○:你娘…你(丙○○)就大甲東就不用住了。我跟你(阿寶)講…。
吳文富:就十九萬..十九萬多,看他們兩人要怎麼弄。
甲○○:就已經扣五萬了。那還有十九萬阿?莊璨陽:那是已經扣好了。伯父阿!不要再鬧那些…你兒子(吳文富)也是說好要這些金額…。
乙○○:大家雙方各退一步,已經讓很多了!吳文富:那麼之前扣的呢?莊璨陽:有啦!那是之前四十五萬扣的。
乙○○:現在十九萬看要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單純啦!不要再說那麼了。也不是說要照四十幾萬處理。
阿寶:現在只剩十九萬。他們(丙○○)都算的很清楚,
該扣的都扣了。看要一次處理還是開票,開票開一開。
甲○○:哪有票!哪有票!如果有錢他(吳文貴)就不用工
作了。」觀諸前揭對話內容,並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上述錄音中,丙○○提到「不用你說…給他們(乙○○)去處理就好」(即前揭標示◎部分),這句話是丙○○講的,丙○○說的給他們去處理,就是讓我們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七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六六頁)。而被告顯係在證人丙○○先出言「不用你說…給他們(乙○○)去處理就好」等語後,始不甘示弱的回稱:「那我們也要叫一些人來跟你(丙○○)講」,進而一方面在證人乙○○以強勢語氣回應:「好啊。你去叫!你去叫!你去叫!」等語,證人丙○○當場並緊接附和稱:「好啊。你去叫…沒關係!」等語,另方面證人乙○○復在詳悉現場有錄音而刻意以隱晦語氣不斷向被告威喝:「:沒關係!沒關係!給你(甲○○)叫…」、「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甲○○)找人來…我要是沒有照合約書處理,我就」等游走法律邊緣、避免直接口出「恐嚇」言詞之用語,及在「阿寶」直接開價稱:「阿不!我們折半十九萬,看要怎麼處理?現在有金額~看要怎麼處理方式?現在很單純了!」等語之情形下,被告於情急之下始偶然而口出:「你娘…你(丙○○)就大甲東就不用住了」之言語。於此情形,若謂被告偶發之前揭言詞,其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顯屬速斷;若謂證人丙○○在其附和證人乙○○而向被告回稱:「好啊。你去叫…沒關係!」等語之情形下,已因被告偶發之前揭言詞而心生畏懼,亦與常情相違。實則,綜參證人丙○○警詢時證述:因雙方沒有共識(指對系爭債務糾紛),我就到「展暉公司」外面抽菸,我叫我的朋友莊璨陽留在現場,在協商的過程中因沒有共識,吳朋山在協商中向我的朋友莊璨陽嗆「我要讓他在大東村住不下去」的恐嚇言詞等語(見警卷五頁),再參以前揭對話內容,證人丙○○在出言:「不用你說…給他們(乙○○)去處理就好」、「好啊。你去叫…沒關係!」等二句話後,旋即無證人丙○○再參與對話之情事,足認證人丙○○當時確先暫時離開上址「展暉公司」之一樓辦公室,將後續之主導權交由受其委託之證人乙○○處理,則後續證人乙○○向被告回稱及以隱晦語氣不斷向被告反嗆之威喝言詞,顯係承續、貫徹證人丙○○意思之展現方式而已。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後來要離開「展暉公司」時,丙○○有向我說「我從小住在這裡住到現在,你(即指被告)為什麼不給我住」,丙○○是在「展暉公司」協調債務的辦公室外面像停車場的地方,丙○○跟我聊天時所講的,丙○○跟我提到甲○○所講的這些話,當時丙○○很生氣,但當時沒有說他(即丙○○)很害怕,甚至是怕到晚上睡覺聽到狗的叫聲就害怕的這些話,丙○○就是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背面),由此益見倘認證人丙○○已因被告之前揭「你娘!我就讓你大甲東不用住了」等言詞而發生畏怖之心理,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就被告口出「你如果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你家坐」
此一言詞(即下列以★標示部分)之緣由,觀諸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下列對話內容:
「乙○○:我們就以十九萬來處理嘛。
莊燦陽 :扣了!都扣了!都扣了!該扣的都扣了。
乙○○:他們(丙○○)也沒有以四十幾萬處理,以十九萬
處理啦,沒有叫你(吳文貴)全部賠償?阿寶:沒辦法一次還。你講看看要怎麼分期,你講看看。
乙○○:先拿一筆錢出來?看要怎麼分期讓你分不要緊。
你先去拿一筆錢出來,不要太離譜,你知道我這個月。
丁○○:說這樣也是可以啦。
阿寶:我知道阿!有站在你們(吳文貴)的立場角度想…丁○○:他(吳文貴)現在也是困難啦。
〈爭吵中〉丁○○:十九萬,不然你那個十九萬要不然一人再退一步可
以嗎?乙○○:你說不可能啦。我四十幾萬的東西,我現在十九萬來處理。
甲○○:全部做才五十幾萬,現在要叫人家賠四十幾萬。到那裡講都說不過去…。
乙○○:現在十九萬而已。
阿寶:伯父,我跟你(甲○○)說如果要走上法院?三次
律師錢就沒有了!甲○○:還要叫律師嗎?律師也是要花錢…但連飯都沒得吃
了?要用什麼請律師?阿寶:這樣喔,沒關係。我懂你(甲○○)的意思。就看你要分成幾期,這樣就好。
乙○○:就先拿一筆錢出來?後面就讓你分期?阿寶:這樣好嗎?你(吳文貴)不說話是要你爸爸(吳明
山)幫你(吳文貴)賠這筆錢嗎?甲○○:我老人了,我八十幾歲了耶,我有年紀了。
阿寶:我知道啊,你沒看到我對你(甲○○)這麼尊重。
都不敢對你大呼小叫。
甲○○:每月都在領三千元的老人年金來吸煙。
阿寶:不要這麼講,你這邊這麼大間、這麼深、這麼長。
甲○○:這跟人家租的,那是跟我孫子租的,一個月一萬八。
丁○○:對啦!租的啦。年輕人高抬貴手。你看要怎麼折衷
一下?乙○○:現在沒有照合約40萬還款了。
阿寶:現在都已經處理到這樣了,如果再少的話?他(林瑞彬)也不要了。
★甲○○: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啦,讓我跟他(丙○○)對帳
就好,我跟他對就好了,如果他(丙○○)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他家(丙○○)…。乙○○:他叫我們來不是一樣?他叫我們來跟你們討這筆錢
不是一樣?甲○○:難道你們要把我打死嗎?乙○○:我們不會打死你(甲○○)啦,我不可能把你打死
。整天來那坐就好了,閒閒來吃便當也好!甲○○:你會比我閒嗎?乙○○:沒關係啦,看看誰比較閒啊。
丁○○:處理事情有處理事情的方法。
乙○○:對啦。
甲○○:對啦。年輕人我現在跟你說…。
乙○○:你說的意思。我說給你聽,要找人出來處理難道不
用給人佣金。不如十九萬處理掉,不然人家還是用一半的錢跟我處理,你自己還要賠錢。我不會騙你。我看得到的喔..我看得到的喔一半,我看不到的,我不可能一半跟你處理。
阿寶:如果你拜託「兄弟」出來處理,你還是要給「兄弟
」錢啦。不如趕快解決完,也比較清閒阿。還要拜託人家,還要多花錢。
乙○○:就看先要拿多少給我?後面給你們分期?這樣最單純了嘛。
阿寶:我知道你心裡有底,你(吳文貴)可以說說看,大
家參考一下…吳文貴:真的沒...沒有工作。
丁○○:都沒有工作做阿寶:你爸(吳文貴)都七十幾歲的人,不要讓你爸擔心
。事情看要怎麼處理,說一下,我們現在說一說,說的到就要做的到,對吧,又不是一下叫你(吳文貴)十九萬明天就要拿出來。
甲○○:再折一半啦..一半,我就跟你處理。
阿寶:十九萬再折一半?乙○○:伯父啊!你(甲○○)這樣..這樣我怎麼能跟你
(甲○○)在說下去?我四十幾萬已經折衷到十九萬了,你現在又要怎麼跟我說?丁○○:沒有啦!年輕人高抬貴手。
乙○○:不可能啦!不可能。
甲○○:你們(乙○○)都來了,給你們(乙○○)一個面子啦。
阿寶:我們的面子只有值九萬元?甲○○:不要這麼說啦。
阿寶:你(甲○○)這麼可以這樣論斤兩?」觀諸前揭對話內容,並佐以前揭所述(即前揭第⒉點理由)之證人乙○○基於證人丙○○之授意而全權處理系爭債務糾紛之事宜後,被告係處於證人乙○○、「阿寶」提出並堅持十九萬元此一特定金額底限之強勢要求,且係在「阿寶」先出言「現在都已經處理到這樣了,如果再少的話?他(丙○○)也不要了」等語後,被告始向「阿寶」回稱:「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啦,讓我跟他(丙○○)對帳就好,我跟他對就好了,如果他(丙○○)要一分一毫拿,我就每天去他家(丙○○)」等語,且由證人乙○○後續之言詞,顯見證人乙○○除態度較被告更為強硬外,其亦向被告表明被告所說每天去他家(丙○○家)的話,不就是與證人丙○○邀同其等四人至「展暉公司」的情形相同,甚且證人乙○○猶語帶威脅的向被告回稱:「我們不會打死你(甲○○)啦,我不可能把你打死。整天來那坐就好了,閒閒來吃便當也好!」、「沒關係啦,看看誰比較閒啊。」、「我說給你聽,要找人出來處理難道不用給人佣金。不如十九萬處理掉,不然人家還是用一半的錢跟我處理,你自己還要賠錢。我不會騙你。」等語,於此情形,倘認證人丙○○已因被告之前揭言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至與常情相違,自無從以證人丙○○片面且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言,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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