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統一超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卡,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表妹「 阿娥 」,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數日後即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3萬5千元至 吳榮輝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住址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0日前之97年10月間某日,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給「阿龍」,並在「阿龍」手下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銀行櫃檯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每次提領可得取2千元或3千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嗣「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於97年10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是「香港銀行雷課長」,佯稱甲○○先前幸運抽中家具行價值97萬元之沙發,需先行匯入國外匯款保證金,等其收到該沙發回收折現之款項後會退還,再扣1500元之手續費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匯款17萬4600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旋由丙○○與「阿龍」前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阿龍」在銀行外等候,丙○○親持其帳戶存摺、印章至櫃檯提領帳戶內甲○○匯入款項中之17萬元,將之交付給「阿龍」,並收受酬勞2千元。「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密接上開時間,於97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香港沙田地賽馬場英皇盃香港政府合法馬場」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可分得彩金1948萬元,再由自稱「雷課長」之人聯絡並表示需其先行繳交匯款手續費41萬元方能領取彩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於97年11月3日11時1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匯款41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再由丙○○與「阿龍」者前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由「阿龍」在銀行外等候,丙○○親持其帳戶存摺、印章至櫃檯提領帳戶內甲○○匯入款項中之40萬元,將之交付「阿龍」,並收受酬勞3千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7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該筆彩金金額太大被臺灣金融單位阻擋,需其再匯80萬元開設海外戶頭云云,甲○○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嫻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7年8月1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機本資料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7年11月24日北富銀南字第205號函(附被告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97年10月30日及97年11月3日合作金庫東竹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分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上開前科)、其因缺錢使用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竟以幫助詐欺甚至加入為詐騙集團成員而詐取他人之財物,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以示懲儆。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褶1本及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1│丙○○臺北富邦商業│本│壹││││銀行臺南分行711-16││││││0000000號之存摺││││││││││├──┼─────────┼──┼──┼────┤│2│丙○○臺北富邦商│張│壹││││業銀行臺南分行711-││││││000000000號存摺提││││││款用之提款卡││││├──┼─────────┼──┼──┼────┤│3│丙○○臺北富邦商│顆│壹││││業銀行臺南分行711-││││││000000000號存摺提││││││款用之印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