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憲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屬重大犯罪,但被告於查獲後,即就其所犯情節坦白承認,本案並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已有家室,更有2名幼子尚在幼兒園就讀,有正當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亦為家中二老唯一依靠,目前家中經濟重擔落入以打零工牟取生計之妻子身上,羈押處分對被告之自由、家庭影響甚鉅,每思及此,被告對其一時失慮所為犯行深感懊悔,斷無棄家人不顧而逃亡之可能,本案即將審結,應無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被告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前,安頓家中二老及妻女,分擔妻子之經濟壓力,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將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於102年5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非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目前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被羈押前之家屬、工作狀況等情,並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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