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麒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詐欺、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與其母親 許紹瑛 (不知情)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見 林育君 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留有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朝陽科技大學學生證、華納威秀會員卡、錦城會員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國光客運回數票3張)得手後,將現金200元花用殆盡,及使用國光客運回數票2張(1張179元)。嗣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由許紹瑛指認竊取上開皮夾之人為林益麒,林益麒經通知到案,並自行提出國光客運回數票1張(已由警方發還林育君),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麒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益麒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壯年之人,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為貪圖個人一時便利,一再觸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所竊之皮夾及尚未使用國光客運回數票1張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受有現金200元及國光客運回數2張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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