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勝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勝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顯無逃亡之動機,更無逃亡之跡象或情況,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被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合併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況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嗣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經判刑確定後逃亡之紀錄,益徵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後,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雖已於102年7月24日宣判,惟業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本件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引用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被告顯無逃亡之動機,更無逃亡之跡象或情況云云,聲請人所執前詞,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