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46號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5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28號確定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3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15號案件結案理由之確實新證據;漏未斟酌四家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之必要與多寡,應由醫院主治醫師判定,法院判斷聲請人無須住院,顯有不公,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住院係靜養、療養與聲請人提出之四家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住院復健治療不符,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 莊天佑 主任二次鑑定前後矛盾,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以未經具結之矛盾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屬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是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對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02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聲請人於同年6月13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且其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對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對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發現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15號案件結案理由之確實新證據;上開判決漏未斟酌四家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判決理由記載聲請人無住院之必要一節,此與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住院係靜養、療養等語矛盾;上開判決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科莊天佑主任未經具結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等語,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37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對37號確定裁定,以上開第一項所述理由,對之聲請再審,除其稱病患住院之必要與多寡,應由醫院主治醫師判定,法院判斷聲請人無須住院,顯有不公,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外,其餘部分,核屬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聲請人對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不合法,自應駁回。至聲請人稱病患住院之必要與多寡,應由醫院主治醫師判定,法院判斷聲請人無須住院,顯有不公,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核係對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歷審確定判決之指摘,而對37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28號、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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