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鍾興旺 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命抗告人及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本件係勞工主管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授權基礎及經費來源,制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遂有此契約以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且系爭契約貸款金額係依勞工之年資與薪資計算,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借款數額及還款期日等,抗告人皆無商議之餘地而為相對人單方所決定,此行政行為具有高權之特徵而應屬公法關係。系爭契約所謂貸款應屬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為公法上之津貼或補助,本件系爭契約標的及目的顯然具有公法性質,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邀共同被告 鄭正義 、鍾美即 廖鍾美 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90,91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而為約定。縱本件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為,然其既選擇以私法上之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而與抗告人簽訂私法性質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爭執自應歸普通法院審理。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移轉行政法院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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