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83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夜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香菸內後,點燃香菸,吸取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煙霧。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某時,因另案遭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出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見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0091507號函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A-130號,見警卷第5-6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87年、89年間分別因初犯、五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前者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者則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實施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且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