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源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源泰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所製造之半拖車需通過車輛型式安全之審驗,始得領牌後合法上路,因其欲以萬芳公司所有製造之車身號碼為「035」、車輛型式「WFE-9413」名義之半拖車(下稱A車),通過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審驗中心)所經辦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源興車體有限公司所製造車身號碼為「0000000」、車輛型式「DCB-990」半拖車(該半拖車已於100年9月2日,經審驗中心審驗通過,下稱B車,於101年4月19日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迄於10
1年10月30日始將該車售予宏駿公司所有),先將B車車身(架)上前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式等字樣磨滅塗銷,再重新打刻車身號碼為「035」、車輛型式「WFE-9413」(未扣案),而偽造在B車車身(架)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式等文字之準私文書,並將A車之拖車標識牌(未扣案)釘掛在上開文字之準私文書上方。嗣於101年10月16日某時,在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處, 吳泰源 以前開偽造車身號碼為「035」、車輛型式「WFE-9413」之B車,向審驗中心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而行使之,表示以該車車身上刻印車身號碼為「
035」、車輛型式「WFE-9413」之B車由審驗中心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用意,經審驗中心遣派人員游煌至前開處所執行監測,察覺前揭以B車車身送驗車輛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式均係偽造,且與前已通過審驗之B車(即車身號碼為「0000000」、車輛型式「DCB-990」)為同一半拖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辨識車身之正確性。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源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審驗中心人員游煌、 李定廉 、證人即源興車體有限公司負責人 顏興財 、證人即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證人即宏駿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利達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年
2月22日車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測報告2份(報告編號:A100VCHK6、A101VCIZ0)檢附之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測試案件檢查表、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類半拖車)、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紀錄表、車輛貨廂容積標準與規定紀錄表、拖車標識牌照片、車身照片各1份,及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
101年10月29日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1年11月23日函暨車主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
3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萬芳汽車股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3月25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號00-00(車架號碼0000000號)之歷年車主一覽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年3月22日車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輛審驗案件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B車後,冒以前開B車之車身,將B車該車身(架)上原車身號碼及車輛型式等字樣磨滅塗銷,再重新打刻車身號碼為「035」、車輛型式「WFE-9413」(即A車車身號碼暨車輛型式)等文字在該車車身上,應具創設性,且以該車向審驗中心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行為,足以表示以該車車身上刻印車身號碼為「035」、車輛型式「WFE-9413」之B車由審驗中心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用意,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識別文字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及以通過安全審驗之B車車身,另偽刻以A車車身號碼及車輛型式進行安全審驗,以使萬芳公司所有製造半拖車(即A車)得領牌後合法上路,會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辨識車身之正確性,竟仍貿然為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偽刻車身號碼為「035」、車輛型式「WFE-9413」等文字之準私文書,均刻印在前開B車車身上,連同該B車出售予宏駿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未扣案前開A車之拖車標識牌,雖為被告所有,然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品係被告本案用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復自主性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以示其悔悟之意,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