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 廖菀榕 」署押共貳拾肆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欄)各壹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知悉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為便捷,申請人多可親自辦理,不需耗費金錢請他人代為申請,仍貪圖小利,經由自稱「陳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於99年7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陳大哥」及自稱「廖菀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見面,並約定以每支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代自稱「廖菀榕」之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陳玉蓮明知該自稱「廖菀榕」之成年女子所出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係廖菀榕於同年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西湖動物醫院失竊)上照片與委託人不符,顯非本人,仍基於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藉此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自稱「陳大哥」、「廖菀榕」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該女子在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亞太電信公司使用聯及客戶留存聯)、專案同意書及委託書上接續偽簽如附表所示「廖菀榕」、「 廖菀蓉 」之簽名共28枚(其中偽造「廖菀榕」之簽名24枚;偽造「廖菀蓉」之簽名4枚),並於同日持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委託書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浚湧科技企業社」,佯稱伊受廖菀榕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行使之,表示廖菀榕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致受理之店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交予陳玉蓮,再由陳玉蓮轉交予「陳大哥」及自稱「廖菀榕」之人,足生損害於廖菀榕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菀榕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寄發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均未經撥打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玉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菀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含亞太電信公司使用
聯及被告提出之客戶留存聯)、專案同意書、委託書、告訴人廖菀榕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申聲明書、電信費帳單各
1份。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含亞太電信公司使用
聯及被告提出之客戶留存聯)、專案同意書、委託書、告訴人廖菀榕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冒申聲明書、電信費帳單各
1份。
三、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浚湧科技企業社」店員行使之,以詐取店員交付上開2枚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大哥」及自稱「廖菀榕」之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稱「廖菀榕」之女子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廖菀榕」、「廖菀蓉」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前科,不知悔悟,僅因貪圖小利,猶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私文書上「廖菀榕」之簽名共2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八被告提出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欄)影本,其原本部分係被告提出向「浚湧科技企業社」店員行使後自行留存之存根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欄)上「申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右側)」內偽造之「廖菀蓉」簽名共4枚,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揭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門號│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出處│││名稱│││數量││├──┼──────┼──────┼───────┼──────┼─────┤│一│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廖菀榕│臺中市警察│││行動電話服務│││」之簽名2枚│局第六分局│││申請書(亞太│├───────┼──────┤中分六警偵│││電信公司使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菀榕│字第099003│││聯)││左側)│」之簽名1枚│3506號卷第││││├───────┼──────┤19頁│││││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菀榕││││││右側)│」之簽名2枚││├──┼──────┤├───────┼──────┼─────┤│二│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廖菀榕│同上卷第20││││││」之簽名3枚│頁│├──┼──────┤├───────┼──────┼─────┤│三│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廖菀榕│同上卷第22││││││」之簽名2枚│頁││││├───────┼──────┤│││││立委託書人簽章│偽造「廖菀榕││││││欄│」之簽名2枚││├──┼──────┤├───────┼──────┼─────┤│四│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廖菀蓉│100年度偵│││行動電話服務│││」之簽名1枚│緝字第262│││申請書(被告│├───────┼──────┤號偵查卷第│││提出之客戶留││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菀蓉│29頁(影本│││存欄)││右側)│」之簽名1枚│非原本)│├──┼──────┼──────┼───────┼──────┼─────┤│五│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廖菀榕│同上警卷第│││行動電話服務│││」之簽名2枚│24頁│││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使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菀榕││││聯)││左側)│」之簽名1枚│││││├───────┼──────┤│││││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菀榕││││││右側)│」之簽名2枚││├──┼──────┤├───────┼──────┼─────┤│六│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廖菀榕│同上卷第28││││││」之簽名3枚│頁│├──┼──────┤├───────┼──────┼─────┤│七│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廖菀榕│同上卷第27││││││」之簽名2枚│頁││││├───────┼──────┤│││││立委託書人簽章│偽造「廖菀榕││││││欄│」之簽名2枚││├──┼──────┤├───────┼──────┼─────┤│八│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廖菀蓉│100年度偵│││行動電話服務│││」之簽名1枚│緝字第262│││申請書(被告│├───────┼──────┤號偵查卷第│││提出之客戶留││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菀蓉│28頁(影本│││存欄)││右側)│」之簽名1枚│非原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