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昌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一00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儆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六0二室承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鋁箔紙,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子彈四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公訴意旨誤為三大包〈毛重約為九十五點一五公克〉、二小包〈毛重約為十七點七一公克〉、三小包〈毛重約為二點一一公克〉,合計淨重一0五公克〈驗餘淨重一0四點八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三點零四公克,純度八0點0一%,純質淨重八四點0一公克)、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黃色信封紙袋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為一點四八公克)、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小熊錢包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點九二公克)、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粉紅錢包一個、電子磅秤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塑膠淺咖啡色錢包一個、分裝袋一包、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UFIT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CHT牌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ERIES手機一支、手提袋一包、現金新臺幣四萬一千六百元、人民幣七百元等物,再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劉俊昌上址租屋處,扣得改造手槍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PIERE
CARDIN手機一支、制式子彈五顆、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包等物,另查扣筆記型電腦二台、裝槍使用之黃色手提包一包、裝槍使用之紙袋一只、使用過的甘油浣腸空罐一個、使用過之棉花棒一支、使用過衛生紙一張、藍色牙刷一支、紅色牙刷一支、刮鬍刀二支、吸管一支、煙蒂一個、大衛度夫香菸空盒十個等物(劉俊昌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第三一頁、第五0頁反面),核與被告以外之人 鐘凱茂 於警詢供述被告租用上開套房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至九頁),並有查獲照片十二張(見同上卷第三五至四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二紙(見同上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物藥用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號鑑定書影本一紙(見同上卷第二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各一紙等附卷及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0五公克〈驗餘淨重一0四點八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三點零四公克,純度八0點0一%,純質淨重八四點0一公克)、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黃色信封紙袋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為一點四八公克)、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小熊錢包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點九二公克)、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粉紅錢包一個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一00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數量為十包(如附表編號一)合計淨重一0五公克(驗餘淨重一0四點八九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三點零四公克,純度八0點0一%,純質淨重八四點0一公克),固達法定數量十公克以上,惟被告除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另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六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本件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與上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六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有關(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斷無一次購入上開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何況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甫購入二兩半海洛因毒品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遭查獲時僅餘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八十四點0一公克,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若係純供被告施用,應無可能施用如此大量之理,足認被告供承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供販賣所用,堪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純質逾十公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較符常理。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數量二十公克),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為警查獲後,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鄭飛龍及綽號「百八」之 梁建鴻 等二人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二月五日中檢輝良一0一毒偵三0六0字第0一二四九五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鄭飛龍及綽號「百八」之梁建鴻,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檢察官請求併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因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包含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難准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免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總統以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條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一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一項但書中,規定四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逕依新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次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六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已如上述,其餘扣案之物,亦非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無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銷毀之或宣告沒收,應由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吸食器│1個││├──┼────┼──────────────┼────┤│2│殘渣袋│1包││├──┼────┼──────────────┼────┤│3│吸管│1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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