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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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85號

原告 朱玉鈴

被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汪懿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依系爭租約給付押金5萬8000元予被告。然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10年1月間主動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被告,嗣後被告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房客。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押金,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訴訟中獲得勝訴,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是因系爭房屋已交還被告,與系爭前案無關。原告根本沒有積欠被告租金,且未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抵銷押金之情事。

 2.被告稱原告在系爭前案獲得勝訴判決,則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其自無須返還押金等語,然前提應是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始能合法占有押金,惟實際上系爭房屋已經出租予他人,原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因此被告自應返還押金。

 3.被告主張抵銷前案一審訴訟費用3萬5452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萬7840元,惟上開金額均係前案一審法官以訴訟標的金額為348萬元所計算得出,然就前案訴訟標的金額之認定,業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因此,訴訟標的金額既尚未確定,被告無法提出確定證明書,其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經一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勝訴,經本件原告上訴,二審廢棄原判決,並認定經扣抵押金後,尚未達欠租2個月以上,故本件被告無從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認計算積欠之租金時,不應先扣抵押金,被告已將系爭前案上訴最高法院,系爭前案既尚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即無理由。且依照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押金返還應以契約終止及交還房屋為要件,又倘若原告在系爭前案最終獲得勝訴判決,亦即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續,被告自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

(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請求返還押金為有理由,惟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本案被告訴訟費用3萬5452元,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命本案原告應負擔執行費用2萬7840元及法定利息,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萬3292元(計算式:3萬5452元+2萬7840元=6萬3292元)。原告雖稱前案訴訟標的金額之認定,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並應更為裁定,故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尚未確定

  ,然原告係針對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提起抗告,就一審

  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既已經裁定,債權即已發生,被告自得

  主張抵銷。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交付押金5萬8000元予被告,現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尚未返還押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8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

 1.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5頁),而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租金累積逾2個月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前案卷證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須以擔保金即押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

3.經查,被告雖辯稱計算原告積欠之租金是否已逾二月,不應先扣抵押金等語,然其對於若經扣抵押金後,原告未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情形乙節未為爭執(本院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亦認:「縱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生催告之效力,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斯時上訴人遲付租金累計金額為10萬3,000元(上訴人給付租金狀況詳附表所示),經扣抵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交付5萬8,000元擔保金後,僅積欠租金4萬5,000元,尚未達欠租2個月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亦徵原告無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指積欠租金累計已逾二月租額之情形,則被告據此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

 4.被告於系爭前案終止租約不合法,而原告雖已返還系爭房屋,惟未同意終止租約(本院110年11月17日、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租約未因兩造終止而消滅,租期亦尚未屆滿,系爭租賃契約自仍有效存續。

(二)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金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返還系爭房屋時,即應返還系爭押金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之押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提供擔保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作用係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伍萬捌仟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司促字卷第5頁),亦徵原告請求返還本件押金,除需承租人即原告交還房屋外,尚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始得為之。

 2.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始屆滿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之租賃關係既仍存續,與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返還押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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