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

原告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告 方家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竟拒絕依照約定每月給付行政費用新臺幣1200元,經原告於111年6月以臺北莒光郵局3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繳約定費用,終止雙方契約促被告交還系爭牌照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帳務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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