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告 楊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嗣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年利率為2.0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被告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繳本息至111年2月15日、111年1月24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0,322元、96,6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