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522號

原告 陳韻如

被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繳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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