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何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3日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渣打商銀之定儲利率指數計息加週年利率1.9%計算(本件以週年利率3%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萬9,215元,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