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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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
原告 吳寶玉
被告 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扣押原告名下之房屋,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惟查,依原告所述,被告係以其對原告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係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之行為,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難認與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