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
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夥同甲○○(另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許輝彬 至高雄縣○○鄉○○路○○○巷二七之五號,欲找原告丙○○之父為村長選舉恩怨理論,因原告之父不在上址,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氣憤,唆使甲○○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並尺骨骨折瘀腫、左上臂、左臀部、左膝摑挫傷瘀腫等傷害,迄今原告之左上肢無力,喪失功能,無法抓取任何東西,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計算如下:⒈醫
藥費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原告自費部分已支付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健保給付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現今仍需繼續治療,故預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醫藥費用。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原告遭被告傷害後迄今左上肢無力,喪失功能,無法抓取任何東西,依勞工保險殘癈給付標準表上肢缺損害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其殘癈等級為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級五,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八四點五九,原告受傷前月收入一萬八千三百元,受傷迄今已十個月,左上肢無力,喪失功能,醫師亦無法判斷能否復原,爰先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即439200*84.59=371519),其餘工作損失先予保留。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身為水寮村村長,因與原告之父有村長選舉恩怨,唆使甲○○持木棍毆打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可能永久無法復原,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略稱:被告並未教唆甲○○傷害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教唆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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