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八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邀集國內各大電視及平面媒體記者召開記者會,於會中不實誹謗稱:伊唆使訴外人 李宜康 以俗稱電腦駭客之方式,不法侵入被告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伺服網路公司)網站,破壞該公司內部機密資料,致被告受損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伊涉嫌跨國性網路犯罪等語。而該言論經當日東森新聞台各節新聞中予以播放後,已不法侵害伊名譽,甲○○自應負賠償責任,另伺服網路公司係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連帶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示乙天,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伺服網路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被告甲○○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憲光二村五七號,居所地據原告陳報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有原告起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誹謗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中正區立法院內之立法委員研究室,亦有起訴狀、經濟日報剪報附卷足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明。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無論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侵權行為地,伊因於高雄地區透過電視方得悉被告侵權事實,故高雄地區即屬行為結果地等語。惟所謂名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而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件(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參照);況前揭判例所指一部為行為地,一部為結果地之情形,係就詐欺結婚之結婚地點亦為結果發生地為論述,與本件侵害名譽之情形有間,則原告主張其於高雄獲悉被告誹謗事實,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乙節顯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