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8號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撤銷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者,因該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97年度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裁定確定,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已告確定,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8號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20萬元為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13號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又該假扣押經本院撤銷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5號、97年度執全字第51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程序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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