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億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592,731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736元,惟債務人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因協商契約之條件過苛,已逾債務人能力,蓋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5,736元、房貸12,000元及扶養雙親之費用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致使債務人迫不得已於97年2月選擇毀諾,故債務人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88,355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5,736元,而債務人於97年3月起即毀諾未履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27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159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開億公司,每月薪資36,000元至43,000元,惟債務人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因協商契約之條件過苛,已逾債務人能力,蓋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25,736元、房貸12,000元及扶養雙親之費用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致使債務人迫不得已於97年2月選擇毀諾,故債務人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惟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查債務人於95年8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5,736元,自95年7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20期始毀諾,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5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總額為466,72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893元;96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總額為524,2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687元。另參以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債務人於97年1月薪資所得為43,009元、97年2月薪資所得為43,698元(未包含97年2月年終獎金58,375元)、97年3月薪資所得為43,529元,因此足徵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且債務人於97年3月毀諾當月之薪資收入為43,529元,堪予認定。
(三)又查,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房貸10,500元、管理費836元、水電瓦斯費2,058元、扶養費父親丙○○9,829元、母親乙○○○9,829元等語,惟查:
⒈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含管理費約11,000元等
語。然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準此,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小新里成功村78號4樓房屋一棟,債務人於95年3月6日已贈與母親乙○○○,並於95年4月19日辦畢登記,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97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不動產既為債務人之母親乙○○○所有而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並非債務人之債權總擔保,債務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債務人亦自陳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何已有能力支付每月房貸含管理費約11,000元?是債務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房貸而不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更且,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7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但因母親在之後也未能找到穩定之工作,所以貸款部分還是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向中信房屋詢問目前所住房屋之市價如何,中信房屋表示該建物及土地目前市值約在160-170萬之間」,並參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列:上開不動產之房貸餘額為942,524元,是債務人既事實上幫忙母親繳付房貸,則倘母親乙○○○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除可免除債務人房貸之支出,債務人亦得將所餘用以清償無擔保借款之債務,以降低還款金額。再者,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從而,債務人不思此途,仍按月幫忙母親繳付房貸,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
⒉依行政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⒊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父親丙○○及母親乙○○○扶養費各
9,829元等語。惟丙○○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則該筆扶養費之支出應由債務人負擔三分之一,基此,債務人支出父親丙○○及母親乙○○○之扶養費以每月共6,552元始為適當。
⒋另本院參酌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載:債務人每月
有兩筆保險費支出分別為3,243元、1,630元,總計4,873等情,惟債務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高達4,873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更何況,債務人既有能力繳付上開保險費,卻委稱其無力償還協商月付金額,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顯難採信。
(四)基上所陳,以債務人97年3月毀諾未依協商條件履約之當月薪資收入為43,529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共6,552元後,餘額27,148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5,736元。從而,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參以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參互前述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5,73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