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瑞標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自民國102年4月7日起算,於102年4月8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6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自102年12月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2月6日,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接續執行至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瑞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09.06│100.10.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4922號│第1072號│├─┬─────────┼──────────┼──────────┤│最│法院│花蓮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7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2.29│102.07.23│├─┼─────────┼──────────┼──────────┤│確│法院│花蓮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4.18│102.07.23│├─┴─────────┼──────────┼──────────┤│備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1號(已執畢,指│第2344號(已執畢,指│││揮書期間:102.04.07│揮書期間:102.12.07│││至102.12.06)│至1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