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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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日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日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2次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及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3407,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4898號被告江日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新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 何冰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抽取江日新血液檢驗,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0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日新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數位照片22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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