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柏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柏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姜柏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世昌 合夥經營服飾業,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囑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潮」之成年男子開立價格不實之銷貨單,持以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良股
104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告姜柏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維與黃世昌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由黃世昌出資,合夥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擺攤販賣服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2年6月中、下旬某日,明知其於同年月10日向畔也企業社所批購之服飾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25元,總計貨款金額12萬5000元,竟於畔也企業社之業務員即綽號「高潮」成年男子開立銷貨單4紙後,另囑該不知情之綽號「高潮」男子另行開立單價為140元,總計貨款金額為14萬元之銷貨單4紙,其再持以交付黃世昌,施用詐術致黃世昌陷於錯誤,誤認該批服飾進貨價格為14萬元,而在臺中市西屯路某銀行前,將本人所有之物現金14萬元,如數交付姜柏維,姜柏維以此方式詐得1萬5000元,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世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柏維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跟黃世昌就是沒有簽約合同,沒有簽約說什麼能做或不能做。」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世昌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向畔也企業社索取之上開批貨交易之銷貨單影本4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批貨交易之銷貨單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且參以縱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如何經營合夥事業之細節並無簽訂書面契約,然被告負責向廠商進貨,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如實向提供資金之告訴人報帳請款,乃竟以低進高報方式,向告訴人浮報貨款,自屬欺罔之詐術無訛。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詐得上開1萬5000元款項後,再予以侵吞花用,其侵占行為,為詐欺行為之後續伴隨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為詐欺之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