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2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海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值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6年、99年及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28號簡易判決及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警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12525號被告黃海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晏曾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與 江建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測得黃海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建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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