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黎明路交岔路口處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充滿酒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立法者已多次修法加重刑責,並經由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進行規勸、宣導,則被告犯本案,本不足取。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經換算BAC值幾近百分之0.1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低。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被告王俞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0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萍自民國103年8月3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000號「漁燋記餐廳」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湯嘉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