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告 李念學 被告 廖誠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誠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惠双房仲漢口加盟店之尚億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房屋仲介業務,自民國(以下同)102年6月間起,陸續以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原告價購不動產。102年6月間向原告陳稱其有一間坐落臺中市北屯區3樓公寓(下稱系爭北屯公寓),並由被告個人「專簽委賣」的物件,因該建物所有權人急於出售,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若予以買下,可賺不少利潤云云,原告於102年6月6日,與廖誠寬一同前往上址看屋後即一同返回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工作坊管理室,由原告交付3萬元給被告作為議價訂金,並由被告當場簽寫借據1紙予原告收受;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通知原告再準備12萬元,加上前所交付之3萬元(共15萬元),作系爭北屯公寓議價之斡旋金,並於同日至原告上址工作坊管理室取款時,被告取款後即提示其於102年6月17日申請之系爭北屯公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要求原告在102年6月20日簽約時再補付10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另於102年7月5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陳稱臺中市○○區○○路○○○號0樓0A建物(下稱系爭太平建物)於一個多月後即能交屋,被告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人所簽具之「專任委託銷售」云云,邀約原告出資購買,價差利潤則與原告均分,俟原告同意投資購買系爭太平建物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7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在被告準備之系爭太平建物要約書上簽名,嗣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先前所交付之10萬元要約金尚有不足,要求原告再交付4萬4000元要約金,原告依被告指示照辦後,被告復以系爭太平建物之所有權人認為原告無購買誠意為由,要求原告再提出至少57萬6000元作為斡旋金,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再匯款57萬6000元到被告所指定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2年10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路上之某4樓公寓的教會舊址(下稱系爭教會)要出售,價金約600多萬元,因上述建物所有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購買國宅貸款成數不夠,急需補足契約價金,希望原告能先幫忙補足金額22萬5000元,俟該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其他貸款撥款後,上述金額即轉為系爭教會出資金額二分之一,剩餘金額會再退還予原告等語,原告即在同年10月28日交付22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2年6月初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共119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4000元+57萬6000元+22萬5000元=119萬5000元)。自102年6月間起,原告如有詢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進度,被告均以多種理由搪塞,至同年11月間,被告一再閃避原告詢問,亦不願逐一交代上開投資始末與辦理進度,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作為購屋投資款,而係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返還款項,並在103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被告置之不理,更避不見面,被告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騙使原告交付上述各筆款項,再將各筆款項合計119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如上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壹佰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以購屋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收受款項共119萬5000元後,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作為購屋投資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9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偵查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卷,被告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區○○段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要約書、書寫「合庫台北長安分行廖誠寬0000000000000」字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中市地00000○○○區○○段○○○○號建號)○○○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3萬元之本票等附卷可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認對被告犯行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占原告所有119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本件係10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送達後滿10天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無須繳納裁判費,原告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已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