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參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林世富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4號、100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其另明知員警正在執行查緝職務,竟為逃避追查,恣意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並造成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所為本應予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執行員警受傷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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