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榆凱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0日3時至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交岔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榆凱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上午4時54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20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8月21日
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榆凱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時1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1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1第4頁)、被告酒測值及酒測之照片2張(警卷1第8頁)、警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1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1第11頁)在卷可稽;就事實一㈡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2第8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2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2第15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警卷2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2第1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99、102年因多起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甫於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具有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MG/L),已有不該;同日晚間被告竟再次飲酒後,於翌日凌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外出,顯見其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次復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具有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均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祖母、母親、未成年之孩子同住,目前無業,依賴補助金為生,腳曾因事故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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