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明
許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明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許永富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卓志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許永富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確定。嗣經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二、卓志明與許永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5日16時40分許,由許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卓志明尋找行竊標的,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見 洪瑞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遂由卓志明持拾獲之鑰匙插入電門,許永富則搖動車頭,以此方式共同發動該機車後,卓志明、許永富旋即分別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洪瑞言於同日21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志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許永富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卓志明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叫卓志明不要偷,伊沒有去搖動車頭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明(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
頁反面-21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瑞言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12頁)及共同被告許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7-18頁反面、第21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27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33-36頁)可證,足見被告卓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真實。
㈡又被告許永富雖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意,然查,被告許
永富於警訊中已供承:「當時是我騎重機車車號000-000載卓志明前往案發現場的,到達現場後,是卓志明提議犯本案的,因他說他要找一部車做為代步工具,所以我幫他共同竊取重機車車號000-000,當時我有勸他不要竊取別人的機車,但是他和我說他會再騎回來,當時我只有去轉動失竊重機車NFZ-087的龍頭,確認該車是否上鎖,我就和卓志明說該車已上鎖,然後卓志明就說他要用他撿到的鑰匙插入該重機車車號000-000鑰匙孔發動看看,等到他將該失竊重機車發動後,他就將該重機車竊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共同被告卓志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我將鑰匙插入機車的電門,許永富搖動龍頭。」、「(許永富為何要去搖動龍頭?)他要看有鎖住。」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被告許永富有去搖動車頭,是要讓車子可以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被告卓志明所陳核與被告許永富在警詢中之自白相吻合,同時被告2人均供稱其2人間並無任何恩怨(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卓志明當無任意誣陷被告許永富之情形。因此,被告卓志明所證應可堪採信。何況,被告許永富既無與卓志明共同竊車之犯意,何以在被告卓志明決意要竊車以鑰匙發動電門時仍要去搖動該車之車頭?為何不逕行離去?故被告許永富所辯無共同竊盜之犯意,未搖動車頭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僅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恣意竊取
他人所有機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已尋獲尚無重大損失,另被告卓志明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千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許永富則矢口否認參與竊盜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卓志明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許永富為國中夜間部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卓志明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扣案鑰匙1支,既係被告卓志明拾獲,應屬被告卓志明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一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卓志明及其共同正犯許永富分別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