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告郭 蔡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蔡來旺 就被繼承人 蔡林玉蘭 、 蔡清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來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8,481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且蔡來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林玉蘭所有,蔡林玉蘭於民國87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蔡來旺及訴外人蔡清山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蔡清山於97年6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及蔡來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蔡來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蔡來旺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蔡來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蔡來旺積欠其588,481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且蔡
來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林玉蘭所有,蔡林玉蘭於87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蔡來旺及蔡清山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蔡清山於97年6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及蔡來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蔡來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39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97年間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所105年7月1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7294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年7月15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5230558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蔡林玉蘭、蔡清山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蔡來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來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來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蔡來旺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原告僅為求得蔡來旺就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蔡來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林玉蘭、蔡清山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蔡來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蔡來旺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1│臺南市○○區○○○段│237│建│492│公同共有│現登記所有權人:│││││││││16分之1│蔡來旺、 郭蔡來好 │├─┼───┼────┼───┼────┼──┼─────┼────┤││2│臺南市○○區○○○段│237之1│建│113│公同共有││││││││││16分之1││├─┼───┼────┼───┼────┼──┼─────┼────┤││3│臺南市○○區○○○段│237之2│建│144│公同共有││││││││││16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蔡來旺│2分之1│├──┼──────┼─────┤│2│郭蔡來好│2分之1│└──┴──────┴─────┘附表三: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2分之1│├──┼──────┼─────┤│2│郭蔡來好│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