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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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禹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禹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禹逸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工作地點,見告訴人即其僱主 王伯豪 所有之皮包懸掛於木製隔版後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供己花用。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之所有意圖,僅為使該物脫離他人之持有,並不構成竊盜罪。換言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禹逸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伯豪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拿取現金8,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純粹是因為告訴人很愛把東西亂丟,愚人節將近,伊想對告訴人開個小玩笑。伊拿了錢以後,就把8,00
0元全部藏在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當天快下班的時候,告訴人發現錢不見,回家路上伊就跟告訴人說是否要在車上找找看,告訴人就在車上找到2,000元,剩下的伊叫告訴人繼續認真找,嗣於104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告訴人再度至伊車上找,就找回剩餘6,000元。伊沒有把這8,000元供己花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6頁反面)。
六、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工地內,未經其僱主即告訴人同意,徒手自告訴人懸掛於木製隔版後方之黑色側背包內拿取現金8,000元得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0反面至第31頁、第5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拿取告訴人上開金錢?經查:
⒈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伊發現失竊後,即先詢問現場人員
有沒有看到伊的錢,被告回答沒有看到,說是伊自己搞不見的,叫伊自己再找一找,伊問被告是否確定沒看到,沒看到的話伊要調監視器,被告就要伊調監視器。伊當天就調出監視器用快轉播放,現場人員都一起觀看,看到只有被告有接近那個區域,伊當下就懷疑可能是被告。當天伊是搭乘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上班,看完監視器後,下班回家路上由伊開車,被告說可能掉在車上,要伊再仔細找找看,但伊正在開車,沒辦法去翻,被告就從駕駛座底下拿出2,000元給伊,並說其他錢可能也在車上,但伊找不到,被告說不要傷心,監視器畫面乾脆拷貝回去慢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日經告訴人詢問後,被告當場建議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金錢去向,並與告訴人一同觀看,而其親眼目睹監視器攝得其接近告訴人置放側背包之地點後,當知悉告訴人必定對其心生懷疑,竟提議告訴人再度調閱監視器畫面慢慢查看,此與一般竊賊希冀遮掩犯行之心態,顯屬有別。而若被告係因查覺事蹟敗露,為飾詞推卸而佯裝在車上尋獲金錢,則其何以不於案發當日立即將8,000元現金全數搜出交與告訴人,而僅交付告訴人其中2,000元?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係為捉弄告訴人,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金錢藏放車上讓告訴人尋找等語,已非完全不可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發覺遭竊後,雖於104年3月30日報警處理
,然員警為先行蒐證,遲至104年4月25日始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此觀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即明(見警卷第10頁、第4頁)。而詰之告訴人證稱:104年3月31日被告主動至伊住處停車場,向伊表示係因惡作劇而拿走8,000元,想要還伊剩下的6,000元,伊告訴被告伊已經報警了,先不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坦承拿取金錢並辯稱係玩笑之舉,尚不知告訴人業已報警偵辦。就此觀之,已難認其於審判中所述係臨訟卸責之詞。又查每年4月1日為「愚人節」,民眾慣常於該日以各種方式互相欺騙、捉弄及取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係好友關係,彼此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時常遺失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以被告本件犯案時間為3月28日,距離4月1日愚人節僅差4日,時間甚為密接,則其辯稱係因知悉告訴人經常遺失物品,遂於愚人節將至時起意捉弄告訴人等語,行為動機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於愚人節當天(後改稱)伊不確定是104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有叫告訴人再度至其車上找,就找回剩餘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固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應該是104年3月31日來找伊。伊沒有再去車上找,是約過2周後,被告直接把剩下的6,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不符,惟此部分細節差異,僅涉及告訴人事後如何向被告取回剩餘金錢及取得時點,與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尚無直接相關,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藏放金錢之地點既為其自身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當無機會至該車尋找現金;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質問在場之人並調閱監視器,被告若確係開玩笑,自應立即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案發後隔天伊叫被告不要上班,之後伊等就沒有在一起工作,伊也沒有再搭乘被告車輛。伊有機會接觸被告車輛,但要經過被告同意,不過伊看完監視器就懷疑是被告偷錢,所以被告在車上找錢並拿出2,000元的時候,伊不想講話,也沒有再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稱其於案發後即未再搭乘被告車輛。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係好友關係,彼此往來頻繁,且於發當日亦係同車上下班,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所有金錢藏放車輛內,讓告訴人得隨時尋找乙節,並非顯不可採。至告訴人嗣因此事停止聘僱被告,並與被告斷絕來往,應非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所預見,是尚難因告訴人事後拒絕配合被告繼續在車上尋找金錢之提議,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始終堅稱係因愚人節將至而起意,則其待至愚人節前1日或當日始主動向告訴人坦承其玩笑之舉,即無違其犯罪初衷,此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⒋基於以上所言,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愚人節將至,仗
勢與告訴人之友好關係,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金錢以捉弄告訴人,揆諸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現金8,
000元之客觀行為,惟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