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語麟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執行指揮案號:105年度執字第86號、指揮書案號:105年執量字第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八十六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許語麟易科罰金並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之執行指揮處分(執行指揮書案號:一百零五年執量字第八十六號)撤銷。
受刑人許語麟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5年內酒駕3犯之被告,為鼓勵接受酒癮治療,已到醫院或診所接受酒癮戒癮冶療,取得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者,即會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獨力撫養2名小孩,單親、低收,並須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自己亦罹患憂鬱症,情緒控制不易,長期倚賴藥物,分別於102年8月間因無法入睡,清晨服用啤酒及安眠藥物,下午騎機車外出追撞前車;103年9月,再因睡眠障礙於清晨服用藥物助眠,傍晚駕駛自小客車自撞安全島;104年8月,因受刑人父親病情惡化心情不佳,於友人住處飲酒後,騎機車載小孩自摔,而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刑。受刑人於105年1月25日依通知到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以無酒癮,業已懷孕2個多月,並且會注意憂鬱藥物服用時間,及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受刑人無飲酒、嗜酒現象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不被執行科接受,要求再另開具證明,受刑人又再赴多家診所、醫院,皆以受刑人無酒癮,無戒治必要及懷孕等為由,拒開證明。翌日(26日),受刑人再赴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因心急加上溝通不良,於執行科大聲爭執,然於該日即遭檢察官命令受刑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受刑人入監後,因憂鬱症及懷孕身體不適,隔天即出血就醫,又家中2名子女無人照顧,受刑人父親無人陪同看護,受刑人單親之姐姐罹有恐慌症,無法代勞,為此對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2年8月21日9時30分許,於住處內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25顆,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追撞前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查獲,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又於103年5月23日6時許,服用助眠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受刑人另又於104年8月4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於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1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受刑人之2名子女上路,因受酒精影響,失控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而查獲,並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是就受刑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尚非全屬酒後駕車之犯罪態樣,且酒後或服用藥物後,均有隔一段時間方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非酒後或服用藥物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全無警惕悔改之情,則受刑人是否為酒後駕車,一犯再犯又3犯,全不知悔改,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初非無疑。
(二)就受刑人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5年內酒駕3犯之被告,為鼓勵接受酒癮治療,已到醫院或診所接受酒癮戒癮冶療,取得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者,即會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查,觀執行筆錄,確實亦載明訊問受刑人是否願意授受酒癮治療之紀綠(見執行卷第4頁);又參以卷附自由時報報導載:臺中地檢襄閱主任檢察官表示,考量酒駕案件居高不下,看守所人滿為患,3犯入監與否,如另提出醫師證明沒有酒癮或戒斷中,可給予酒駕者免入監的道路,朝鼓勵戒酒方向邁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聯合報、公視新聞網亦為雷同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可信受刑人稱為鼓勵接受酒癮治療,已到醫院或診所接受酒癮戒癮冶療,取得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者,即會准予易科罰金乙節,確係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部執行規則無訛。然查,本案受刑人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係因服用藥物造成,認定已如上述,受刑人既非3次均是酒後駕車之犯罪樣態,則是否確有酒癮而需戒治,已屬有疑。又受刑人對於上開於執行時訊問是否願意授受酒癮治療之問題,答稱:沒有酒癮,且已懷孕等語(見執行卷第5、6頁),並提出受刑人展新診所105年1月25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受刑人無嗜酒之情形,及超音波照片2張(見執行卷第
8頁反面、第9頁),是受刑人對於沒有酒癮乙節,確有提出相關之釋明,非無作為。參以受刑人之父 許精欽 另具狀陳稱:受刑人依執行科書記官指示欲取得戒酒癮或無酒癮診斷書,其精神科醫師開具之證明,指其無嗜酒情形,然因格式問題,不被認可,再尋多家診所、醫院,均以其目前懷有身孕及不曾針對酒癮就診,無法開具診斷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受刑人展新診所105年1月25及29日診斷證明書2紙均載:受刑人就診58次,並無酒味或神智不清酒醉的情況,言談中亦無對酒精有渴求或喝酒導致之人際困擾之情況等語(見執行卷第9頁、本院卷第
5頁),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亦回函表示:受刑人確有懷孕至105年2月1日止,約12週1天等情(見執行卷第19頁),可認受刑人應無酒癮,且已懷孕恐亦不適為酒癮戒治療程。
(三)末,受刑人入監前業已懷孕,有超音波照片2張及上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函文附卷為證(見執行卷第8頁反面、第19頁),且受刑人有失眠及焦慮狀態,有上開展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認,均堪認定,受刑人稱:其為單親育有
2名10歲及8歲之子女,為低收入戶,另受刑人之父罹患癌症,需受刑人照護等情,並提出受刑人戶口名簿影本1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亦足釋明,再參以受刑人確於入監第2天即因妊娠11週以上合併腹痛,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見執行卷第13頁),足認受刑人確有不適於執行,並有執行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受刑人依其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證明,可認無嗜酒之情形,本院依卷內跡證認尚無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受刑人業已懷孕,且為單親、中低收入戶,家中又有2名子女及罹癌父親須人照顧,有不適於執行,並有執行困難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之原處分,係就通案公平之考量,並依其內部執行規則所為,然本案既有上開個案特別之情狀,而檢察官之內部執行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認本案個別考量,准予易科罰金,應較妥適。則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為本件異議,為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又受刑人既有上開不適於執行,及執行困難之情事,為及時救濟,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以障人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