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王怡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義竣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59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並於抗告意旨補稱相對人因行車糾紛需賠償抗告人車輛損失,簽發本票及和解書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父 林明鴻 均在現場,且每月匯還款項均以林明鴻為匯款人匯出,應視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該本票之簽發,發票行為應為有效,需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相對人林義竣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本票簽發時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單獨簽發票據之能力,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發票人僅有相對人林義竣簽名,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無從認定發票人林義竣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事實,且其法定代理人未簽名於本票上,亦無票據法上之效力,是則抗告人所稱雙方和解時,相對人林義竣與其和解時,林義竣之法定代理人始終在場等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