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賢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提撥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5號、第906號被告呂賢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吸食器及吸食器提撥器各1支,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因該毒品附著於吸食器及吸食器提撥器,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5號、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吸食器提撥器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乙醇沖洗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驗餘淨重30.2764公克)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